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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玉田县银河中学
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
法定代表人闫庆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看,借款人为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原告借给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124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主张向原告借款数额应为1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闫某某向其借款,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闫某某给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看,借款人为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原告借给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124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主张向原告借款数额应为1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闫某某向其借款,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闫某某给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780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商楹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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