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彩欣,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3号楼8层。
主要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岐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彩欣与被告王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被告王某、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NXXXX号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尧母园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王彩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王彩欣及其乘坐人王天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5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彩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天美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王彩欣受伤后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44天,支付医药费27,545.9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了1,237.9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44天,误工费为2,384.8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4天为4,048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4,400元。
七、营养费:44天2,200元。
八、交通费:300元。
九、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王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37.9元,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
十、其他必要情况:就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彩欣与被告王某已达成协议并执行完毕。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王某驾驶冀FN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王彩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三、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冀FNX03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冀FNX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彩欣的电动自行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王彩欣及其乘坐人王天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冀FN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并执行完毕。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王彩欣住院44天,医药费为27,545.9元、误工费应为2,384元、护理费应为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200元、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合计40,877.9元。应由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欣各项损失16,732元。不足部分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并执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欣各项损失人民币16,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533元,由原告王彩欣负担263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 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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