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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系被告于某某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人保公司建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241.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于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保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于河大桥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右侧同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137.85元,后转至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396.76元。复印病历花费10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支付鉴定费646.8元。原告电动自行车评定,车辆损失为40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建南营业部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3月30日于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保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于河大桥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右侧同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二、原告随卷提交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F×××××轿车所有权人为李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三、原告随卷提交冀F×××××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期间2018年3月2号至2019年3月1日;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注明保险期间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是)等。被告无异议。四、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主要注明:住院期间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11日;主要诊断右手示中指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手环指不全离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诊断证明之处理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三天换一次药、术后两周拆除缝合线、创面继续换药、适当加强锻炼预防关节僵直及血栓形成、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原告考虑减少花费于2018年4月11日转入保定第七医院治疗,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住院期间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21日;主要诊断右手环指不全离断伤后、右手中指皮裂伤缝合术后、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后。被告无异议。五、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18年6月11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出具评定意见书,结论: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30-60日。被告异议:鉴定期限过长。六、2018年5月25日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估损金额总计405元。被告异议:数额过高。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七、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数额、理由依据、被告方的意见:1.医疗费20544.61元。原告提供收费票据9张(含一张复印费收据),其中在252医院住院花费16137.85元、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花费4396.76元。被告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2天。被告无异议。3.误工费8775元。原告称在满城县家乐包装有限公司上班,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75天。被告异议: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未提供银行流水,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误工期太长。4.护理费702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丈夫陈兴尔护理,同在家乐公司上班。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期60日。被告异议同误工费,认可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2天。5.营养费2250元。按日50元计算营养期45天。被告异议:数额过高,法院酌定。6.车损405元。原告主张按公估报告。7.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票据100张。被告异议:数额过高,法院酌定。8.施救费200元。原告提供票据4张。被告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9.鉴定费646.8元。原告提供票据一张。被告异议:不属保险范围。10.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供票据一张。被告异议:不属保险范围。11.被告于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返还。原告认可被告垫款,当时其表示不要求返还了。庭后本院征询于某某意见,其坚持要求返还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责,王某某无责任。依法于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人保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人保公司建南营业部先予赔付。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205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理据充分,误工期、护理期参考鉴定结论无不当,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775元、护理费7020元均予认定;营养费(2250元)、车损(405元)项理由充分予以认定;交通费参考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为宜;鉴定费(646.8元)、评估费(200元)为原告为查明或确定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核定原告各项损失42741.41元。被告于某某垫付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依次于交强险、商业险项下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41894.61元,另给付原告鉴定费646.8元、评估费200元。其中返还被告于某某垫付款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张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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