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艳春,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沈阳市安某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
法定代表人时间李崇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湖,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28号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吕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海晖,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沈阳市安某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艳春、被告郭某、被告安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9时30分,郭某驾驶辽ALZ010号出租车行至G102线东高速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王某某及电动车乘员党占芝受伤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党占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4日,共计7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髌骨骨折、髌韧带损伤、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面部擦伤等;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8天,由其儿子王春海护理;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可拄拐,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2.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防止膝关节僵硬、下肢肌肉萎缩。3.加强饮食营养,需一人护理,每月后骨科门诊定期复查。4.病情变化及时复查。5.随诊。原告出院后先后于2014年2月25日、3月12日、4月18日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门诊复查,该院出具的诊断书记载均为:休息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074.63元,复印病历支出15元。经原告申请,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评定伤残等级,该机构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髌骨粉碎骨折、髌韧带断裂术后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
另查,原告系城市户口,已退休,受伤前在沈阳新北方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维护部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因本起事故不能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护理人员王春海系沈阳新北方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原告需要未能上班,该单位停发其工资。郭某驾驶的辽ALZ010号出租车归被告安某客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受伤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郭某驾驶被告安某客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人受伤,现均已诉至本院,根据另外一人的病情及花费实际情况,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70%的份额。
关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8074.63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5元于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为3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有相关的医嘱证明,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故对其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王春海月均3500元确定,因医嘱需要护理的时间已超过伤残评定的时间,故对其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6天,其护理费应为20533.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其受伤前月均收入3500元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6天,其误工费应为20533.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按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为3715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此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医疗费28074.6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营养费36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20533.92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6086.08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
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误工费14447.84元;
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156.8元;
十一、被告沈阳市安某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15元;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沈阳市安某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亮
书记员:胡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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