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涉县,(系王卫波父亲)。
原告王米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卫波母亲)。
原告张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卫波妻子)。
原告王欣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王卫波女儿)。
原告王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王卫波儿子)。
法定代理人张风娟,系原告王欣宇、王宇涛母亲。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涉县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
委托代理人田瑞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贾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付晓慧,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泽、李坤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权县城北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禹亚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瑜,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平等五原告诉被告王某某、贾某某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等五人及委托代理人冯彦军,被告王某某、被告贾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田瑞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阳、刘藤泽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左权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晓慧、左权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禹亚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1时30分,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王海军驾驶的冀DB9071、冀DHW55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767KM+368M处时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D86094、冀DAW86挂号货车相撞,致乘车人王卫波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做出晋高—9公交认字(2011)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王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卫波无责任。原告王某平、王米英是王卫波的父、母亲,张风娟、王欣宇、王宇涛是王卫波的妻子及子女。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1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44332.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八张。
3、王卫波的结婚证一份。
4、王卫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二份。
5、太谷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
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
7、交通费票据六张。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这起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卫波死亡的事实属实,我的事故车辆在邯郸保险公司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即与原告协商由我先予付原告8万元,不足部分事后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写出谅解书,我雇佣的司机就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我付清8万元后原告反悔我们的约定,不写谅解书导致我雇佣的司机被判刑,原告还向法院提起起诉,我作为实际车主,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可先由两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第一、在这起事故中我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因为我的车辆是停在应急道内的;是王某某的车碰撞在我的车上造成这起交通事故的。第二、我的车辆在左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是我认为我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
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王某某在我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5万元,死者是车上的乘客,我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左权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王某某的司机违反道交法规定行驶,造成王卫波死亡,依据相关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贾某某车辆的停靠符合相关规定。第三、死者王卫波作为有驾驶证的驾驶员,在王海军(司机)违反相关交通法规的情况下,有义务提醒和纠正,但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未尽到义务,其也应承担过错责任。第四、根据《侵权责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应已计入死亡赔偿金。第五、本事故中王卫波有一定的过错,其精神抚慰金应予驳回。第六、原告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邯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1、2、3、4、5、6证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贾某某、左权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划分责任。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交通费用过高,法院应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时30分,在位于二广线高速公路长治往太原方向767KM+368M处,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王海军驾驶的冀DB9071、冀DHW55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其自己的冀D86094、冀DAW86挂号货车相撞,导致乘车人王卫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调查,作出晋高一9公交认字(2011)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军(王某某雇佣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卫波无责任。原告王某平、王米英是死者王卫波的父母,张风娟是其妻子,王欣宇、王宇涛是其子女,生前居住于河北省涉县神头村,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某某车辆冀DB9071、冀DHW55挂号货车系自己所有,投保于邯郸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二份。被告贾某某冀D86094、冀DAW86挂号货车系自己所有,投保于左权保险公司交强险各一份。五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王卫波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07019.17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44332.17元。
被告贾某某在答辩期限内对本院的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向事故事发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34条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王某某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下达(2012)涉民初字第271号裁定书,驳回被告贾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均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有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佐证,事故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系冀DB9071、冀DHW55挂号货车的车主,在邯郸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被告贾某某系冀D86094、冀DAW86挂号货车的车主,在左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各一份,对此事实相关当事人之间均无异议,并有保单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这些事实亦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中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及丧葬费16153元没有异议,且有法律依据,这两项数字应予认定。被告贾某某及左权保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及被告方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
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贾某某及左权保险公司认为,是被告王某某的司机将车碰撞在自己停靠在应急道内车辆上,造成王卫波死亡的,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责任认定不能成立。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注明:被告贾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晋高一9公交认字(2011)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事实依据,贾某某及左权保险公司,理由是王某某的车碰撞在自己停靠在应急道内的车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显不成立。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问题,本案事故造成王卫波死亡,给五原告确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贾某某及左权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中王卫波没有尽到提醒、纠正、同舟共济的义务,应适当承担责任,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乘车人没有被告辩称的此项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高于我省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限额的意见,不能全额支持,考虑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赔偿5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19.17元,依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只能依法获得55752.5元(3845元×13年÷2女儿),(3845元×16÷2儿子)的赔偿,高于此数额的的请求不能支持。至于交通费的问题,经质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525元,应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应于确认。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方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付原告800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数目为死亡赔偿金119160、丧葬费1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55752.5元以及交通费525元,共计24159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D86094、冀DAW86挂,在被告左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限额为244000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241590.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左权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41590.5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赔偿原告241590.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5元,由五原告承担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段慧娟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 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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