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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陈某某、陈某某、李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冯灵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邢于光,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涉县。
被告李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涉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陈某某、陈某某、李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陈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23时40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D74264轿车在涉县振兴路赵家第一楼门口,与原告王某驾驶冀D74733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受伤后果严重,被送往涉县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大量费用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经核实,被告驾驶的冀D74264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和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17357.7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3、保险单;4、机动车行驶证;5、机动车驾驶证;6、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7-8、住院费用清单;9-11、住院病历;12-14、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误工证明;15-17、护理人员证明、误工证明;18-22、交通费票据;23、营养费票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其它意见同意原告意见。
法庭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3时40许,原告王某驾驶冀D74733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家第一楼门口,与相对方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冀D74264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122.21元。2012年9月3日,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四周,出院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王何玉护理,王何玉系涉县出租车服务中心出租车司机;原告系涉县出租车服务中心出租车司机。2012年8月26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70元,营养费票据7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D74264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陈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和平。李和平于2009年5月14日将冀D74264轿车卖与陈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冀D74264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22.21元、原告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为4224.09元《(11+28)天×108.31元/天》,护理费为1191.41元(108.31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酌定300元。原告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冀D74264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1687.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承担134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付堂
审判员 李秀红
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

书记员: 李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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