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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秀萍,系被告之母。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燕,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旺、尚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239.8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因感觉后颈部有些酸痛,经原告小舅子王军介绍,到被告开设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西新苑小区302楼5门102室的“专业正脊店”进行治疗。2015年5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治疗。2015年5月25日在第三次治疗的过程中,被告不当的使用中医治疗手法(中医称“扳法”)导致原告当时感觉后颈部剧烈疼痛,当天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就医,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寰枢椎半脱位。后因原告病情严重,又到北京中医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就医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唐山市开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投诉,于2017年3月13日得到该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意见书给出了“当事人杨某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和《职业医师资格证》,在按摩施术活动时使用了‘扳法’的行为属非法行医的行为,并就杨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答复。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1789.83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2239.83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损失,因需进行有关鉴定,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待鉴定作出后再行增加诉请。被告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和《职业医师资格证》,属非法行医,不当使用中医治疗手法,导致原告后颈部严重受伤,依法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对伤害原告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均不予理睬,逃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唐山市第二医院病案中主诉颈部疼痛2个月,颈部摔伤,在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病案中自诉于2015年5月因驾车急刹车挫伤颈部,现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为其实施过按摩行为即未证明被告对其有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2239.8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治疗出院,医院建议原告半年内避免颈部剧烈活动及长时间颈部不良体位,且原告未提交其他后续治疗证明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证据,故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30.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伟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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