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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承某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福刚。
委托代理人程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开发东区。
法定代表人仲会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秀兰。

原告肖福刚与被告博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英、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刘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肖福刚的仲裁请求:肖福刚于2014年5月13日向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博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2、博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288.88元(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4年3月12日);3、支付双倍工资18617.05元(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4、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生活费1411.20元;5、支付加班费27318.85元(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6、支付赔偿金75995.25元:(1)、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到期不支付劳动报酬应付赔偿金31387.52元;(2)、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付赔偿金17288.88元;(3)、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应付赔偿金27318.85元;7、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赔偿因其未缴纳上述保险费而损失的保险待遇。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第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肖福刚的全部请求。
三、肖福刚的诉讼请求:1、确认与博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2、博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288.88元(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4年3月12日);3、支付加班费27318.85元(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4、支付赔偿金75995.25元:(1)、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到期不支付劳动报酬应付赔偿金31387.52元;(2)、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付赔偿金17288.88元;(3)、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应付赔偿金27318.85元;5、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赔偿因其未缴纳上述保险费而损失的保险待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3项关于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曾经是被告职工,从事焊工工作。被告曾经为原告缴纳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5月底前,被告已经发放完毕原告工资,此后未再发放。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间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自2010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因2014年3月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以登报的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经本院对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的调查,能够认定被告曾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并且结合被告发放工资一般均隔月或次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在职员工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08年5月。故对被告关于劳动关系开始于2010年1月1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查证,被告在2009年度采用了以承某市双滦天祥劳动服务处为用人单位、被告博某公司为用工单位的劳动力派遣形式对原告进行了用工,工资亦由承某市双滦天祥劳动服务处以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发放工资。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承某市双滦天祥劳动服务处所签的劳动合同书并非原告本人亲笔签名,该合同内容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承某市双滦天祥劳动服务处还是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其为劳务派遣工,而原告入职以来的工作内容和地点并未改变,且承某市双滦天祥劳动服务处已于2012年10月7日被承某市双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故本院认定此期间原告与被告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做出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通过本案的调查,被告至少存在支付劳动报酬不及时、养老保险存在欠缴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到被告处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已经向被告进行了明示,并且原告此后还向被告邮寄了解除通知,故2014年3月13日应当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从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对此后原告的工资也未再进行发放,证明被告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实际上采取了默认的态度。对被告关于原告系自动离职而被解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
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鉴于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8.19元,实际工作年限为5年9个月,则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8409.14元。原告仅要求经济补偿金17288.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应当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其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原告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赔偿因被告未缴纳上述保险费而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原告所主张的该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因此原告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作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肖福刚与被告承某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承某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福刚经济补偿金17288.88元。
三、驳回原告肖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某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虎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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