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春
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殷某
郑某
原告王开春。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
被告郑某。
原告王开春诉被告殷某、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春的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殷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与毕某某的争执中,原告王开春在护着毕某某的时候受到伤害,二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经核查有1、医疗费中押金300元并非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其医疗费应以收费收据为准,其医疗费为6511.57元。2、误工24天,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共计2640元。3、护理人员孟某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共2640元,在毕某某案中亦为其护理,毕某某的护理费支付了330元,本案中应予减除,护理费为2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交通费考虑其住地、治疗医院,复查等情况以150为宜。原告王开春的损失合计为12811.57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王开春各项损失人民币12811.57元。
二、驳回原告王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与毕某某的争执中,原告王开春在护着毕某某的时候受到伤害,二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经核查有1、医疗费中押金300元并非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其医疗费应以收费收据为准,其医疗费为6511.57元。2、误工24天,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共计2640元。3、护理人员孟某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共2640元,在毕某某案中亦为其护理,毕某某的护理费支付了330元,本案中应予减除,护理费为2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交通费考虑其住地、治疗医院,复查等情况以150为宜。原告王开春的损失合计为12811.57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王开春各项损失人民币12811.57元。
二、驳回原告王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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