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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委托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借期三个月,并约定了利息每月4000元,并约定违约金每天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2013年4月24日借款后期后,经原告多次主张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截止起诉日20000元,违约金截止起诉日15000元,共计135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该借条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发生了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依法构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其长期拖欠不还,属严重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偏高,已违反了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故超过法定标准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息6%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913元(按10万月息2%计算,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6月6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该借条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发生了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依法构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其长期拖欠不还,属严重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偏高,已违反了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故超过法定标准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息6%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913元(按10万月息2%计算,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6月6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成
审判员:殷跃进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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