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黎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因被告黎珺、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珺、周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珺、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黎珺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年9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了借条2份。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夫妇偿还借款,至今未偿还。
被告黎珺、周某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开庭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黎珺、周某于2014年5月20日在荆门市掇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黎珺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黎珺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黎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王某某要求黎珺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本院确认王某某提起诉讼之日即为主张权利之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其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黎珺在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时,是在被告黎珺、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珺、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黎珺个人债务,被告周某亦未提供其与被告黎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原告对此知晓的证据,故本案借款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某对本案借款应与被告黎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黎珺、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国华
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
人民陪审员 李襄宜
书记员: 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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