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玉升(棋盘山镇司法所)
赵某某
王韬
赵某某
朱某杰
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安泰花园2号楼7单元1301室。
委托代理人赵玉升,棋盘山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赵某某,政府工作人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韬(赵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本案
原告。
被告朱某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所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王韬与被告朱某杰、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京NN0458号车辆驾驶人朱某杰负全部责任,应视为朱某杰具有全部过错,被告朱某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某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朱某杰个人负担。被告朱某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未提供原件,且朱某杰是否已向保险公司理赔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N045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028.36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2228.36元;赔偿原告王韬医疗费171.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71.95元。交强险共计赔偿5400.31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N0458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1323.00元,
三、被告朱某杰赔偿原告王某某替代性交通费200.00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8.5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248.50元,由被告朱某杰负担。
上述一、二、三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京NN0458号车辆驾驶人朱某杰负全部责任,应视为朱某杰具有全部过错,被告朱某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某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朱某杰个人负担。被告朱某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未提供原件,且朱某杰是否已向保险公司理赔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N045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028.36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2228.36元;赔偿原告王韬医疗费171.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71.95元。交强险共计赔偿5400.31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N0458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1323.00元,
三、被告朱某杰赔偿原告王某某替代性交通费200.00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8.5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248.50元,由被告朱某杰负担。
上述一、二、三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书记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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