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汪更旭,系汪某某之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更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汪某某驾驶冀F08579冀F8R85挂车在天津市宝坻区管渠村东南移动车辆时轧到原告王某某右脚,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45540元,诊断为跟骨骨折,于2017年1月11日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鉴定为6000元左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鉴定为90-240日、60-90日和60-90日,发生鉴定费2287元,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发生交通费2000元。其女儿王雨晴出生日期为2005年6月11日。
另查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汪某某已为原告垫付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被汪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轧伤,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王某某庭审中陈述从车上摔下就不省人事了,做手术之前医生说是碾轧伤。综合上述情况,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汪某某驾驶的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45540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分别确定为165天、75天和75天。原告的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为8941元(19779÷365×16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6892元(33543÷365×75),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25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2102元(11051×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王雨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2707元〔(9023×6×10%)÷2〕。东狄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不能证明其母共有几个被扶养人,对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现不予支持,原告可有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2287元由鉴定费收费票据证实,是为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55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941元,护理费689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元,鉴定费2287元,本项共计1034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汪某某垫付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强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11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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