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薛建民
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大营镇西昝村15区013号。
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雄县铃铛阁大街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贯耐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建民,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建民、杨凤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返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返租经营,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在返租期间使用该商铺,并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被告所辩本案中出现了重大的情势变更情形,影响了商贸中心的正常经营,大多数业主已重新签订协议,原告等人应重新签订协议,减少返租款的意见及辩称温泉湖商贸中心在开发建设、租赁经营中出现的破坏经营、敲诈勒索及政府变更有关手续等情形,非不可抗力,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合同不应解除或变更,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系分期付款购房,但被告未就原告拖欠购房款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2015年第二季度返租款没有到期,但本案庭审时2015年第二季度已经到期,被告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仍未给付原告第二季度租金,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返租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租金3035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返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返租经营,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在返租期间使用该商铺,并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被告所辩本案中出现了重大的情势变更情形,影响了商贸中心的正常经营,大多数业主已重新签订协议,原告等人应重新签订协议,减少返租款的意见及辩称温泉湖商贸中心在开发建设、租赁经营中出现的破坏经营、敲诈勒索及政府变更有关手续等情形,非不可抗力,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合同不应解除或变更,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系分期付款购房,但被告未就原告拖欠购房款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2015年第二季度返租款没有到期,但本案庭审时2015年第二季度已经到期,被告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仍未给付原告第二季度租金,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返租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租金3035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金卫东
审判员:高建平
审判员:马献民
审判员:刘卫红
审判员: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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