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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某不服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010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向姜村询问丢失物品发生争执,后与被告发生撕扯后受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所受到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与姜村发生争执是事件的起因,原告遇事未能冷静对待,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374.70元,鉴定费为200元,被告赔偿60%即344.82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44.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90元,原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初啸 审判员  刘建贞 审判员  池桂平

书记员:李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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