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艳,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中维电信电源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刘奇杰,职务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中维电信电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规划手续办理协议向原告支付124,0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鸡西GSM十二期、鸡西TD三期通信管道施工合同,由于规划手续不全,无法施工,双方协商由原告办理规划手续,被告每公里向原告支付10,000.00手续费,原告履行了协议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4,03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故诉至法院。
黑龙江省中维电信电源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关于鸡西GSM十二期、鸡西TD三期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证实原告代替邓成战成为该合同的分承包人。2、关于鸡西GSM十二期、鸡西TD三期通信管道工程规划手续办理协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份、收据3张,证实按合同规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每公里10,000.00元手续费即124,030.00元。3、(2013)哈仲裁字第082号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实本案诉讼的协议的真实性及该协议没有约定仲裁的事实。2009年7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邓成战签订了管道工程施工合同(TD三期通信管道工程),由于邓成战资金不足,不能继续管理合同约定的二项工程并主动提出把工程的分包管理工作移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接管,被告在没有进行招标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29日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了关于鸡西GSM十二期、鸡西TD三期通信管道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三方同意将邓成战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某某。协议内容1、由王某某在原有《GSM十二期鸡西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和TD三期鸡西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执行原有合同,邓成战不再是工程分包人,王某某为工程分包人。4、施工手续由王某某负责办理,10月10日办完全部施工手续,全部工程10月30日完成,否则按原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2010年5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乙方)的工程量以竣工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工期改为2010年至6月30日。至此工程没有验收但中维公司已经使用。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鸡西GCM十期、鸡西TD三期通信管理工程规划手续办理协议,根据双方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了工程顺利完工,双方协商由原告办理完毕规划手续后,被告支付每公里10,000.00元手续费。按照鸡西市规划局出具的四份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计算,该工程项目用地公里数合计为12.4公里,原告为被告垫付100,000.00元手续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真实性(2013)哈仲裁字第082号裁决书可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此类合同必须进行招投标,且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原、被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关于鸡西GCM十期、鸡西TD三期通信管理工程规划手续办理协议,是以关于鸡西GSM十二期、TD三期鸡西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成立和生效的前提,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失去效力。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被被告所接受,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公里10,000.00元的手续费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规划手续费124,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适用》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中维电信电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24,03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8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萍 审判员 冯 铎 审判员 温春艳
书记员:朱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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