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本林
王某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富建国
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本市。
被告王某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本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王某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富建国、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某第驾驶黑K58262号
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兴区越秀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变压器制造公司门前路段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
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等,住院26天出院。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第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
经七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于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二次手术费2000.00元。
被告王某第驾驶的黑K58262号
牌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48.75元、护理费2946.06元、误工费10198.50元、伙食补助费390.00元、交通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7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77020.61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第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限额的部分由我和原告按责赔偿。
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2903.09元、误工费7791.00元、护理费13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36.0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0元,合计15169.93元。
因为原告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应按100%的责任赔偿我以上的损失数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否则对该项目不予赔偿。
未成年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给付到18周岁,而原告主张给付到20周岁,对多要的两年不予赔偿。
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第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3、七台河市中医医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26天。
4、七台河市中医医院结算票据1张和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药费5148.75元。
5、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属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00元。
6、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为2100.00元。
7、暂住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2年以上,应按城市标准赔偿。
8、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女儿王俊欣7周岁。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第对原告所举证据7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2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不具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第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弟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住院病案1份,证明被告王某弟住院治疗情况。
4、警官医院司法鉴定书
1份,证明王某弟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支持医疗终结期内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5、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王某弟住院花费医药费2903.09元。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弟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跟踪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在兴源煤矿。
护理人员系其爱人徐婷婷,工作单位是豆腐蛋糕店,每月收入为1900.00元。
原告及被告王某弟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某第驾驶黑K58262号
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兴区越秀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变压器制造公司门前路段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
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部撕裂伤、口唇贯穿伤、颅脑闭合伤,住院26天出院,花费医药费5148.75元。
经鉴定原告损伤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费76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第在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颜面撕裂伤、鼻骨骨折、颅脑闭合伤,住院12天出院,花费医药费2903.09元。
经鉴定被告王某第损伤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支持医疗终结期内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告王某第花费鉴定费2100.00元,被告王某第摩托车损失费800.00元,其各项损失总计15169.93元。
原告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第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王某第驾驶的黑K58262号
牌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肇事,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王某第各项损失15169.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王某第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
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保了此起事故被告王某第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其同意赔偿被告王某第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城镇生活已超过2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王某第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为宜。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5148.75元、伙食补助费390.00元(15元/天×26天)、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10198.50元(3399.50元/月×3个月)、护理费1646.67元(1900.00元/30天×26天)、交通费78.00元(3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789.10元[(14162.00元/年×11年÷2人)×10%]、摩托车损失费7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9205.02元。
原告王某某赔偿被告王某第各项损失15169.93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1470.00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630.00元。
本案诉讼费1909.00元,减半收取95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668.1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8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
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受诉一审法院
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2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不具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第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弟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住院病案1份,证明被告王某弟住院治疗情况。
4、警官医院司法鉴定书
1份,证明王某弟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支持医疗终结期内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5、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王某弟住院花费医药费2903.09元。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弟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跟踪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在兴源煤矿。
护理人员系其爱人徐婷婷,工作单位是豆腐蛋糕店,每月收入为1900.00元。
原告及被告王某弟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某第驾驶黑K58262号
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兴区越秀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变压器制造公司门前路段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
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部撕裂伤、口唇贯穿伤、颅脑闭合伤,住院26天出院,花费医药费5148.75元。
经鉴定原告损伤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费76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第在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颜面撕裂伤、鼻骨骨折、颅脑闭合伤,住院12天出院,花费医药费2903.09元。
经鉴定被告王某第损伤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支持医疗终结期内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告王某第花费鉴定费2100.00元,被告王某第摩托车损失费800.00元,其各项损失总计15169.93元。
原告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第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王某第驾驶的黑K58262号
牌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肇事,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王某第各项损失15169.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王某第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
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保了此起事故被告王某第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其同意赔偿被告王某第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城镇生活已超过2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王某第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为宜。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5148.75元、伙食补助费390.00元(15元/天×26天)、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10198.50元(3399.50元/月×3个月)、护理费1646.67元(1900.00元/30天×26天)、交通费78.00元(3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789.10元[(14162.00元/年×11年÷2人)×10%]、摩托车损失费7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9205.02元。
原告王某某赔偿被告王某第各项损失15169.93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1470.00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630.00元。
本案诉讼费1909.00元,减半收取95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668.1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86.35元。
审判长: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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