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韩某某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宝林)
被告韩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娄艳宏、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在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有韩某某书写的借条佐证,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990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35.00元,保全费1765.00元,计68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在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有韩某某书写的借条佐证,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990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1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35.00元,保全费1765.00元,计68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鹏飞
审判员:娄艳宏
审判员:魏洪林
书记员:马天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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