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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哈尔滨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路秀林,男,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7号。
代表人曲德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仲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哈尔滨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秀林,被告哈尔滨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仲波、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因该通知书中内容有关于原告自愿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拒绝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公司组织相关人员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行为不服,于2012年5月29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加班费以及扣取的伙食补助费。该案经本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共计29392.9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29392.9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大病救助保险共计14898.98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金额为3686.73元。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缴纳的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4898.98元。仲裁委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3)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为其缴纳的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费14898.98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经本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已经将该行为认定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两审法院均确认2012年5月4日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被告在二审诉讼期间仍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的手续。虽然被告辩称其未给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原因系由于社保部门的格式办公软件导致被告无法单方面停办社保手续,但根据现行的社保制度被告单位可通过本单位的工会组织代替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停止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认为未能为原告停办社保手续的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记入社保统筹资金,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死亡的,余额可以继承。综上可知,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中属于单位应当缴纳的费用是记入社保统筹资金的,社会保险属性之一具有互济性,即社会保险是用统筹调剂的方法筹集和使用资金,以解决劳动者生、老、病、死、伤残、失业等造成的生活困难。原告个人仅是该部分资金的或然受益人,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原告个人返还。其中被告公司替原告缴纳的个人应交部分的费用,原告是该部分费用的当然受益人,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5月4日解除,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原告事实上也未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为其缴纳的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3686.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哈尔滨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为其缴纳的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3686.7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明慧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书记员:李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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