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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和诉被告黎广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女,系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广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天顺街**号***号。负责人:高学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新,男,系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和诉被告黎广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佰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被告黎广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33507.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50.00元、护理费14005.81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49895.80元、营养费4550.00元、交通费364.00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63445.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黎广学承担70%责任赔偿30411.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黎广富驾驶由被告黎广学所有的黑KY49**小型轿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1天,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黎广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KY49**轿车系被告黎广学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黎广学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但数额多了拿不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车辆黑KY4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项下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及美容费等),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限额内医保用药费用,涉及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家庭户口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是城镇居民,其护理人员为妻子和儿子,均在同一户口本上,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黎广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3.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伤后住院91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用药情况。二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4张(包括急救费票据1张449.40元,门诊费票据2张620.00元,住院费票据1张32438.08元,合计33507.48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合计33507.48元。二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5.七台河市金源煤矿证明1份,证明内容王某和是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我煤矿工作,月收入7500.00元。证明我方是按采矿业标准诉请的。二被告经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未提供该煤矿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纳税证明(证明该煤矿仍在生产经营)法人身份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书只写了月收入7500.00元,没写是否停发工资)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以及误工损失情况证明,因此从该份证明无法确认其是金源煤矿职工并且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应按照黑龙江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伤后十个月,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即91天。鉴定费是2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终结期作为误工期限有异议,依据人身损害评定规范第10.6.1标准,误工期限为120日至180日,而根据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鉴定中误工期和医疗终结期不同解决的会议记要中明确说明,以新的标准即2014年的标准进行确认误工期限,并且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规定其误工期应为定残前一日之规定计算误工时限,也应为8个月零24天,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按照新的标准进行确认,即120日至180日之间。被告黎广学经质证无异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原告诉求主张是按采矿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17时,原告系金源煤矿工人在下班途中与黎广富驾驶被告黎广学所有的黑KY49**号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黎广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33507.48元,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十个月,营养期为91天。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黎广学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黎广富驾驶该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黎广富与黎广学系兄弟关系,被告黎广学系车辆所有人无法提供黎广富居住地址,故涉及黎广富的赔偿应由被告黎广学垫付,原告并当庭变更黎广学为本案被告。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黎广学代为黎广富垫付赔偿,按主要责任的70%予以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各项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医疗费33507.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5.00元、营养费3640.00元,共计38512.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不足部分28512.48元由被告黎广学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958.73元;原告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13254.39元、误工费49895.80元、交通费273.00元,共计114895.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不足部分4895.19元由被告黎广学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426.63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和各项赔偿金120000.00元;二、被告黎广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黎广富支付原告王某和各项赔偿金23385.00元;案件受理费3168.00元减半收取1584.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佰峰

书记员: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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