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常春
张兆庆
牛世臣
朱志强
李茂盛
石河
梁国臣
李树春
王长远
杨绪林
张进党
张广勇
万永春
梁书龙(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原告王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原告张兆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原告牛世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原告朱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原告李茂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原告石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原告梁国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原告李树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原告王长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原告杨绪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原告张进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原告张广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原告万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代表人王某某、张兆庆。
委托代理人梁书龙,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业军。
职务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等14人与被告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成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成煤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张树银找到各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锚索支护工作。
各原告于2014年1月份、2月份、5月份、6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各原告工资未付。
各原告于2015年9月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各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现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王某某21,085.00元、牛世臣20,498.00元、张兆庆19,544.00元、李树春1,5450.00元、朱志强20,334.00元、杨绪林19,854.00元、李茂胜19,218.00元、梁国臣16,189.00元、张广勇19,564.00元、石河12,700.00元、王常春18,698.00元、张进党21,690.00元、万永春6,280.00元、王长远6,600.00元,以上共计236,66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证实各原告于2015年9月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各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证据二、验收表5张、工资表明细表4张。
证实14名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
证据三、张忠灿书面证言一份。
证实14名原告在被告兴成煤矿从事锚索工作。
被告一直未支付14名原告工资。
证据四、证人张XX的证言。
证实被告通过证人找各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锚索工作。
现被告拖欠各原告工资共计236,662.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关机关提供的书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各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各原告于2014年1月份、2月份、5月份、6月在被告处从事锚索支护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各原告工资未付。
2015年9月各原告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各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现被告拖欠各原告工资王某某21,085.00元、牛世臣20,498.00元、张兆庆19,544.00元、李树春1,5450.00元、朱志强20,334.00元、杨绪林19,854.00元、李茂胜19,218.00元、梁国臣16,189.00元、张广勇19,564.00元、石河12,700.00元、王常春18,698.00元、张进党21,690.00元、万永春6,280.00元、王长远6,600.00元,以上共计236,66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各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锚索支护工作,被告应按月足额给付各原告劳动报酬,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各原告工资王某某21,085.00元、牛世臣20,498.00元、张兆庆19,544.00元、李树春1,5450.00元、朱志强20,334.00元、杨绪林19,854.00元、李茂胜19,218.00元、梁国臣16,189.00元、张广勇19,564.00元、石河12,700.00元、王常春18,698.00元、张进党21,690.00元、万永春6,280.00元、王长远6,600.00元,以上共计236,66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各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锚索支护工作,被告应按月足额给付各原告劳动报酬,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各原告工资王某某21,085.00元、牛世臣20,498.00元、张兆庆19,544.00元、李树春1,5450.00元、朱志强20,334.00元、杨绪林19,854.00元、李茂胜19,218.00元、梁国臣16,189.00元、张广勇19,564.00元、石河12,700.00元、王常春18,698.00元、张进党21,690.00元、万永春6,280.00元、王长远6,600.00元,以上共计236,66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审判长:徐维琴
审判员:吕乃顺
审判员:张芹
书记员:姜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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