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街。
负责人:秦相州,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负责人:侯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卫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友,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分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被告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卫星、孙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分公司给付工程款346365.00元,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9日开始计算到开庭时间2017年6月15日,根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损失共计140254.74元,合计486619.74元;2.被告华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6日,被告华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勃利县春天花园小区2号楼排水及采暖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346365.00元,经协商,吉星勃利分公司同意以楼顶账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将勃利春天花园小区1号楼九单元1301号,面积96.7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3580.00元,并开具收据一张。2016年,当原告要装修入住时,发现购买的房屋已被他人装修入住,被告华安分公司书面承诺三个月后给说法,三个月后不能将房屋索回,按原始购买价格一次性现金给付。至今未索回房屋,未返还购房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分公司将承建工程中的排水及采暖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某,工程竣工,被告华安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46365.00元,被告华安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原告、被告华安分公司、发包人三方曾经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但被告华安公司于2015年对发包人提起民事诉讼,将已同意顶抵给原告的楼房索回,现已执行完毕。被告华安公司债权得以实现,但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债务转移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对此被告华安分公司的开办单位被告华安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同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利息计算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原告利息的请求未超过该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安公司称未收到争议楼房,这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诉请。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拖欠原告王某某的工程款346365.00元、利息140254.74元,合计48661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9.00元,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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