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与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系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与庭审,代为反驳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偿还保证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告分别与借款人朱春江、刘德奎、张刚、张行、李海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均为80000元,借款期限均是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每月2%。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约定被告对以上借款人所担保的借款额度为400000元,并且对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内容进行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存入被告银行卡中。借款后,除借款人刘德奎、李海龙还款外,各借款人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各借款人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如应承担,承担多少。因案外人刘德奎等五人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为案外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张行等三人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案外人张行将一个金项链抵借款利息10000元交付给原告,故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扣除该1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为本案合法保证人。因被告李某某本人当庭承认其为张行等五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其签署的担保合同不是原告举示的合同,对此抗辩观点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本案保证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认可借款到期后,其带领原告向借款人催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执行利息时应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环宇 审 判 员 王 春 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
书记员:张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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