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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龙湾镇袁家园村*组***号,身份证号13063819
9210122551。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西刘庄村,身份证号13093019910901
1510。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从2017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塑封食品,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04元,此款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304元及至付清之日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后不答辩不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原、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塑封食品,经双方核对,截止2018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04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肆万陆仟叁佰零肆元”欠条落款为刘某某,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条原件、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买卖价款4630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买卖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不应诉,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买卖价款46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卫东
审判员 高建平
审判员 翟文志

书记员: 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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