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74岁。
委托代理人:王秋军,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义和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孙学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义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和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军,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义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学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1996年外出,被告因原告欠村提留、乡统筹费,在没有通知原告本人的情况下,将原告12.5亩责任田收回,分给村新落户村民刘××,该事实有虎林市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虎农裁字第8号裁决书在案佐证。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至2014年4月9日前未能将该12.5亩土地返还给被告,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虎林市虎林镇××××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实的内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证明载明的旱田及水田的承包费价格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旱田7.5亩,水田5亩,1996年至2000年旱田每亩30元、水田每亩100元,共计3625元(7.5亩×30元/亩/年×5年+5亩×100元/亩/年×5年);2001年至2009年旱田每亩80元、水田每亩150元,共计12,150元(7.5亩×80元/亩/年×9年+5亩×150元/亩/年×9年);2010年至2013年旱田每亩200元、水田每亩350元,共计13,000,合计28,77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虎林市虎林镇农村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良种补贴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证明证实的标准赔偿良种补贴,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旱田每亩10元,水田每亩15元,2009年至2014年良种补贴共计900元(7.5亩×10元/亩/年×6年+5亩×15元/亩/年×6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直接补贴和综合补贴的证明持有异议,且该证明没有加盖出具部门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标准给付上述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义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6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义和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林 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 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
书记员: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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