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登学(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王某和
王文凯(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登学,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和。
委托代理人:王文凯,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学、被告王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份,经本村村民王景洲说合,我与被告签订卖房协议并立即履行,被告交付买房款,我支付房屋及宅基地证。几年来我得知此行为违法,遂向被告提出悔意,但遭拒绝。后经说和人、律师多次调解均无效。此卖房行为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确认无效并各自返还。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卖房行为无效;原被告双方各自返还违法所得。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买房证明》;3、宅基地证复印件概况;4、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登学与被告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在2003年将自己的房屋卖给我方,并签有买房证明,说合人是王家湾村的党支部书记王景洲,他对政策应该是很清楚的。当时原告主动找的我方,说急需用钱,想把房卖给我方,双方出于诚信而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九年后的今天以市民不能购买农村宅基地为由反悔,要求我方返还房屋,是由于如今的房价、土地的价值增高,王家湾村的房屋面临拆迁,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面前原告才反悔,原告不是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而起诉的,原告所说的违反法律规定只是为其反悔找借口,根据诚信原则,原告反悔不成立,不符合常理。当时原告说给我方在邯郸市里买套房子,我方不同意。被告虽是退休职工,但被告是在王家湾村出生长大的,准备在此居住养老,对这个地方有很深的感情。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铺设地板砖、瓷砖、窗户的装修、墙壁的粉刷等,这些都是我方在购房后的增值部分,增值部分应由被告所得。买卖合同可以判令无效,但原告应当承担全部的缔约过失责任,我方的利益损失、增值部分的费用、9年来因房屋升值等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来源不合法,是原告律师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进行的录音,而且是在原告律师未接受委托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房证明》系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房屋用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性质是宅基地。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只允许使用权人在宅基地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使用权人不得非法出租、买卖或变相买卖。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虽是原、被告协商自愿签订,但违反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对此负有同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也未提交证据,经调解不成,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和2003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买房证明》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和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王家湾村的南院堂屋五间、东屋带门楼四间(四至为东至巷道、西至巷道、南至陈书田、北至郭长顺),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和购房款35000元,并自2003年5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和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房证明》系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房屋用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性质是宅基地。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只允许使用权人在宅基地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使用权人不得非法出租、买卖或变相买卖。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虽是原、被告协商自愿签订,但违反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对此负有同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也未提交证据,经调解不成,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和2003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买房证明》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和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王家湾村的南院堂屋五间、东屋带门楼四间(四至为东至巷道、西至巷道、南至陈书田、北至郭长顺),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和购房款35000元,并自2003年5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和各负担150元。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孙庆培
书记员:张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