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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王卫,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本车的车辆损失5310元,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及人员出具,故对原告车损数额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三者车车辆损失4760元,因三者车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及人员定损,且三者车主出庭证实已经收到原告的赔偿款,故原告该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三者车虽无责,仍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项下赔偿100元。
综上,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5210元(车损5310元-无责交强险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60元(三者车损4760元-交强险2000元),共计997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997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本车的车辆损失5310元,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及人员出具,故对原告车损数额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三者车车辆损失4760元,因三者车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及人员定损,且三者车主出庭证实已经收到原告的赔偿款,故原告该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三者车虽无责,仍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项下赔偿100元。
综上,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5210元(车损5310元-无责交强险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60元(三者车损4760元-交强险2000元),共计997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997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郝泾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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