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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唐某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被告李洪某、葛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谭中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潘某月、潘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司机,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屈继锋,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某市古冶区海月机电制修厂法人代表,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古冶区民生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刘全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继锋,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葛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898号。
负责人周振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明哲,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谭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浑江大街329号一楼西侧。
负责人侯东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方圆雅苑一号楼104室。
负责人胡卫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潘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古冶区昆海机电制修厂员工,住河北省唐某市。

原告王某、唐某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被告李洪某、葛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阳支公司)、谭中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白山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九台支公司)、潘某月、潘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唐某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继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潘某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某、葛洪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潘云海、谭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后原告唐某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向本院就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提出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唐某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诉称,2012年7月15日12时29分许,被告李洪某驾驶吉A9D09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A9R3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迁曹线水峪村委会汽车站点处时,与被告潘某月驾驶的冀B9833B小客车相撞后,冀B9833B小客车又向顺向由王某驾驶的工作单位唐某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冀BM9722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和潘某月受伤、冀BM9722号、冀B9833B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入住唐某市古冶区中医院治疗4天。该事故经唐某市第四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洪某系吉A9D09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谭中华系吉A9R3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处入有商业三者险。被告潘云海系冀B9833B小客车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08.2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损失为7297.20元。对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大地白山中心支公司、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给原告唐某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冀BM9722号小客车修理费18282元。对该损失,应当由人保双阳支公司、大地白山支公司、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即4000元,不足的部分应当依据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与被告葛洪某、被告阳某九台支公司与被告谭中华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其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9997.40元,依据被告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潘云海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30%即4284.60元。综上所述,各被告总计应当赔偿原告25579.20元,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洪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葛洪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辩称,一、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提供的肇事车辆信息,此次交通事故中吉A9D09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二、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需要提交以下材料证明其主张:1、医疗费需要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病理(包括首页、出院小结、医嘱单等)、复写处方及病人住院收费明细单;医疗费报销凭证。2、误工费需要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误工者单位劳动部门出示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需根据出院通知书中注有的住院天数确定。4、护理费需要提供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中标注的需要护理人数及天数。5、交通费需要提供报销凭证,并仅支付事故当天急救的交通费用。6、车辆损失费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四、在本起事故中,吉A9R38挂在另一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如果能够提供以上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其合理的损失赔偿二分之一。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方受伤,因此,对于各方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各项保险限额。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均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
被告谭中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只承保了吉A9R38挂车的交强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只能在交强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由于此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三人受伤,请法院依法合理分配交强保险各分项。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提供相关材料,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潘某月辩称,我为原告王某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
被告潘云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请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应当作为确定案件赔付的依据,依照保险条款第二章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肇事车辆多方,且一方车辆为主挂车,故本案存在三份交强险,在交强险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当超过1/3;由于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商业险内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30%。三、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护理费两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价格认证书确定车损过高,与车辆损坏程度不符不应当成为定案依据,另原告还应当提交车辆维修票据,否则工时费无权主张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证。
庭审中,各方围绕着:1、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2、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两个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唐某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痕检报告及车辆照片,用于证明本案被告潘某月负次要责任,李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无责任。A9D097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吉A9R38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B9833B小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三者保险为A9D097牵引车的三者险保险额为20万元,对其他公司的没有意见。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大地白山支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意见,公司只承保吉A9R38重型半挂车的交强保险。被告潘某月质证后对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葛洪某A9D097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李洪某驾驶证、谭中华吉A9R38半挂车行驶证、潘云海冀B9833B行驶证、潘某月驾驶证、王某驾驶证复印件。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医疗费票据2页、医疗费明细1页、诊断证明1页、出院证1页、住院病历7页,用于证明医疗费3008.2元,住院4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白山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质证后认为,门诊费票据里有100元的车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被告潘某月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医疗费3008.2元中含有100元交通费,医疗费实际为2908.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确认80元。
2、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909元,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41456元每年除以365天乘以4。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标准同意原告主张。被告大地白山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护理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我们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为病历中记载护理一人,所以我们同意按照一人给付护理费。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护理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我们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为病历中记载护理一人,所以我们同意按照一人给付护理费。被告潘某月质证后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情经医院医嘱记载住院四天,医嘱二级护理,故应依据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的标准支持一人护理四天的护理费计200元。原告诉请二人对其进行护理,因未提交医疗部门出具的护理人数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二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提交原告单位的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为4000元。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认为这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王某并未因本次事故休假一个月,也没有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白山支公司质证后认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管理局的工人,视为国家公务员,公务员请假期间,工资是不予减少的,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扣减工资的明细以及完税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有意见。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事发时原告是开单位的车出的事故,在属于工伤的情况下不应该产生误工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病假证明,证明其休养一个月的必要性,我公司不认可,也没有完税证明来证实其工资数额的真实性。被告潘某月质证后没有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仅提供其所在单位一份书证,证明其在家养两个月,影响收入8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据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的标准每年31905元支持原告住院四天的误工损失为349元。
4、交通费300元,没有票据,请法庭酌定。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大地白山支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潘某月质证后对此没有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就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费收据一张100元为车费,故对原告100元的交通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2时29分许,李洪某驾驶吉A9D097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葛洪某)和吉A9R3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为谭中华)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迁曹线水峪村委会汽车站点处时,与潘某月驾驶的潘云海所有的冀B9833B小客车相撞,冀B9833B小客车又与顺向由王某驾驶的工作单位为唐某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冀BM9722号小客车相撞,造成王某和乘车人刘建文以及潘某月受伤,冀BM9722号、冀B9833B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第四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李洪某负主要责任,潘某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和乘车人刘建文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349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潘某月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115元。
2013年5月27日原告唐某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其车辆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葛洪某所有的A9D09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谭中华所有的吉A9R3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潘云海所有的冀B9833B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庭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邮寄到本院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承认谭中华所有的冀A9R38挂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葛洪某所有的A9D09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谭中华所有的吉A9R3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潘云海所有的冀B9833B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王某的合法损失人保双阳支公司、大地财保白山支公司、平安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唐某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要求撤回赔偿车损的请求,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349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637.2元的三分之一计人民币1212.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349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637.2元的三分之一计人民币1212.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349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637.2元的三分之一计人民币1212.4元。
四、因被告潘某月为原告王某垫付费用人民币1115元,故原告王某应返还被告潘某月垫付款人民币1115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葛洪某、谭中华各负担人民币105元,由被告潘某月负担人民币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许文辉
代理审判员 杜林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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