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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等与被告王淑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郭振波
王路
王淑荣
李中芳
王秋程
王秋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原告郭振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原告王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王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李中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
被告王秋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法定代理人李中芳,系王秋程母亲。
被告王秋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法定代理人李中芳,系王秋森母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6058-4。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路与被告王淑荣、李中芳、王秋程、王秋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路,被告王淑荣、李中芳、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王井志承担70%、原告王某某承担30%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井志驾驶的冀B3683G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王井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依法准许。原告王路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8443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王某某、郭振波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5225.39元[王某某49111.89元(医疗费38791.8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郭振波6113.5元(医疗费58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王某某8893元(49111.89元÷55225.39元×10000元)、郭振波1107元(10000元-8893元)];原告王某某、郭振波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5935.72元[王某某102035.32元(误工费33016.67元+护理费14237.4元+伤残赔偿金41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8.2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郭振波13900.4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1400.4元+交通费6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王某某96811.28元(102035.32元÷115935.72元×110000元)、郭振波13188.72元(13900.4元÷115935.72元×110000元)];三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92367.88元[王路55155.1元(78443元-2000元+评估费2350元)×70%+王某某33210.05元(49111.89元-8893元+102035.32元-96811.28元+鉴定费2000元)×70%+郭振波4002.73元(6113.5元-1107元+13900.4元-13188.72元)×7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92367.8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3683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路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路事故损失人民币55155.1元,合计5715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3683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5704.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3210.05元,合计138914.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3683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波事故损失人民币14295.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波事故损失人民币4002.73元,合计18298.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郭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王井志承担70%、原告王某某承担30%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井志驾驶的冀B3683G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王井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依法准许。原告王路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8443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王某某、郭振波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5225.39元[王某某49111.89元(医疗费38791.8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郭振波6113.5元(医疗费58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王某某8893元(49111.89元÷55225.39元×10000元)、郭振波1107元(10000元-8893元)];原告王某某、郭振波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5935.72元[王某某102035.32元(误工费33016.67元+护理费14237.4元+伤残赔偿金41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8.2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郭振波13900.4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1400.4元+交通费6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王某某96811.28元(102035.32元÷115935.72元×110000元)、郭振波13188.72元(13900.4元÷115935.72元×110000元)];三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92367.88元[王路55155.1元(78443元-2000元+评估费2350元)×70%+王某某33210.05元(49111.89元-8893元+102035.32元-96811.28元+鉴定费2000元)×70%+郭振波4002.73元(6113.5元-1107元+13900.4元-13188.72元)×7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92367.8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3683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路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路事故损失人民币55155.1元,合计5715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3683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5704.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3210.05元,合计138914.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3683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波事故损失人民币14295.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波事故损失人民币4002.73元,合计18298.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郭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35元。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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