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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住所地雄县环城北路北侧雄中对过。负责人:赵秋方,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佳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保定市南市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5月,王某为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王某按时足额缴纳了全部的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2017年8月2日,王某驾驶冀F×××××车辆行驶至雄县时,因暴雨致使车辆熄火,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由于被告为本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508元,其中车辆损失223508元、鉴定费16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行驶险,对原告方车损部分中发动机的损失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原告对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2017年8月2日,原告驾驶冀F×××××车辆行驶至雄县时因暴雨致使车辆熄火受损,经本院依法委托对冀F×××××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该车估损金额总计2235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元。原告对该车辆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建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汉朋、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承担理赔责任,对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23508元,有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的评估结论等证实,证据充分,应在保险责任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应予确认;鉴定费16000元,有鉴定部门发票等证实,本院亦应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相关辩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23508元、鉴定费16000元,两项合计239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永生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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