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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伦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王琳,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41.2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716.16元,护理费929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382.37元。鉴定费16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营养费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其丈夫王久贤未提供交通运输业的证据,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7382.37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6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41.2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716.16元,护理费929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382.37元。鉴定费16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营养费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其丈夫王久贤未提供交通运输业的证据,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7382.37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6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95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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