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少林
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
廖觅(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马建成
郝志海
刘文卓(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魏某
原告王少林,住涿州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廖觅,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马建成,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郝志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郝志海
委托代理人刘文卓,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王少林诉被告史某某、马建成、郝志海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觅,被告郝志海委托代理人刘文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法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马建成、魏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之间立有借条,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史某某拖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应予偿还。被告马建成、郝志海及魏某三人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马建成、郝志海及魏某三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过被告郝志海,要求其对上述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本人也收到了开庭手续,故被告郝志海的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应于原告起诉之日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3年11月对被告郝志海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郝志海辩称借款凭据上的字不是自己签的,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被告郝志海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马建成、郝志海、魏某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之间立有借条,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史某某拖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应予偿还。被告马建成、郝志海及魏某三人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马建成、郝志海及魏某三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过被告郝志海,要求其对上述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本人也收到了开庭手续,故被告郝志海的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应于原告起诉之日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3年11月对被告郝志海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郝志海辩称借款凭据上的字不是自己签的,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被告郝志海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马建成、郝志海、魏某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万一鸣
审判员:李明明
审判员:邢远征
书记员:李航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