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张余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史全生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余所,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
负责人张海相,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余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张余所、被告涉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余所驾驶冀D9Y363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张余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张余所系冀D9Y363轿车的所有权人,应由被告张余所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肇事车辆冀D9Y363轿车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余所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经计算,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85.32元、误工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根据庭审情况并参照原、被告的陈述,酌定支持5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35.32元。
由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余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且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5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885.32元,并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上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350元。因该赔偿义务已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故被告张余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23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余所驾驶冀D9Y363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张余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张余所系冀D9Y363轿车的所有权人,应由被告张余所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肇事车辆冀D9Y363轿车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余所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经计算,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85.32元、误工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根据庭审情况并参照原、被告的陈述,酌定支持5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35.32元。
由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余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且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5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885.32元,并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上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350元。因该赔偿义务已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故被告张余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23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红高
审判员:陈宝琴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