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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余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张余所
牛秀清(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张建中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余所,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秀清,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
负责人张清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余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张余所的委托代理人牛秀清、被告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余所驾驶的冀D9Y363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了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即医疗费为13881.28元(按票据计算)、误工费9020元(日工资为110元,从发生事故之日和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计82天)、护理费为737.52元(按1人计算,每天35.12元,共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根据该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食宿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才予以赔偿。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食宿费1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70元(按票据计算)、配件费和修理费1245元(按鉴定结论计算)、评估费150元(按票据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92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未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另行请求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653.8元。由于被告张余所的车辆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余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涉县支公司依法应直接向原告王某某进行赔偿。由于该赔偿义务已由被告涉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张余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张余所给原告王某某垫付的5000元,原告王某某应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张余所。
另外,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该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等特点,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应当在交强险的总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被告涉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区分不同保险限额标准并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评估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因侵权人的侵害造成了财产损失,为了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受害者通常会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费用归根到底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属于受害者财产损失的范围,被告涉县支公司作为被告方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理应承担交通事故受害者即原告王某某的车损鉴定费用。因此,被告涉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涉县支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理应承担原告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案件诉讼费。被告涉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配件费和修理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6653.8元(包括被告张余所垫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张余所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余所驾驶的冀D9Y363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了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即医疗费为13881.28元(按票据计算)、误工费9020元(日工资为110元,从发生事故之日和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计82天)、护理费为737.52元(按1人计算,每天35.12元,共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根据该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食宿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才予以赔偿。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食宿费1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70元(按票据计算)、配件费和修理费1245元(按鉴定结论计算)、评估费150元(按票据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92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未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另行请求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653.8元。由于被告张余所的车辆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余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涉县支公司依法应直接向原告王某某进行赔偿。由于该赔偿义务已由被告涉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张余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张余所给原告王某某垫付的5000元,原告王某某应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张余所。
另外,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该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等特点,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应当在交强险的总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被告涉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区分不同保险限额标准并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评估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因侵权人的侵害造成了财产损失,为了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受害者通常会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费用归根到底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属于受害者财产损失的范围,被告涉县支公司作为被告方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理应承担交通事故受害者即原告王某某的车损鉴定费用。因此,被告涉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涉县支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理应承担原告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案件诉讼费。被告涉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配件费和修理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6653.8元(包括被告张余所垫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张余所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400元。

审判长:李红高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秦静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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