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承某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丽正门大街2号。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王某某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47.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王某某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47.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建民
书记员:韩瑞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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