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葡萄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徐承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员工,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王小某与被告湖北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被告宏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祥、郭振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产权登记资料,与原告办理葡萄园·城市花园第22幢一单元50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06759元(以购房款254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7年)。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M200800834),约定由原告购买葡萄园.城市花园第22幢一单元502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54188元,原告已按约定付清全部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为原告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已于2009年3月31日交付,被告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已逾期七年仍未办理。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办证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相关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资料,并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产权登记资料,与其办理葡萄园·城市花园第22幢一单元50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履行该项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06759元(以购房款254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7年)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有明确约定,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双方的约定处理,即被告应按购房款254188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41.88元。原告主张以购房款254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7年,赔偿其损失106759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小某支付违约金2541.88元;
驳回原告王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湖北宏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华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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