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军
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
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陈学彬(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小军,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
经营者:闻立明。
住所地:遵化市苏家洼镇梅家洼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L5707925-0。
委托代理人:宋桂荣,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学彬,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军与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军、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宋桂荣、陈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冀BZ1839、冀BMR07挂车实际所有人为王伯江。原告王小军系王伯江所雇佣的司机,2013年1月22日上午,原告王小军驾驶冀BZ1839、冀BMR07挂车自天津返回遵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伯江为原告王小军垫付了医疗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小军主张冀BZ1839、冀BMR07车在其于2013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于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但其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王广仲及徐子合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013年1月22日实际车主王伯江已将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名下,且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向本院提交了冀BZ1839、冀BMR07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其上记载该车系于2013年10月30日由齐阳名下变更到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名下,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小军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王伯江尚未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名下。原告王小军向本院提交的误工证明,王伯江在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证实系其偷盖,原告王小军亦无法证实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原告王小军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冀BZ1839、冀BMR07挂车挂靠于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其与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小军与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冀BZ1839、冀BMR07挂车实际所有人为王伯江。原告王小军系王伯江所雇佣的司机,2013年1月22日上午,原告王小军驾驶冀BZ1839、冀BMR07挂车自天津返回遵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伯江为原告王小军垫付了医疗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小军主张冀BZ1839、冀BMR07车在其于2013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于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但其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王广仲及徐子合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013年1月22日实际车主王伯江已将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名下,且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向本院提交了冀BZ1839、冀BMR07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其上记载该车系于2013年10月30日由齐阳名下变更到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名下,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小军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王伯江尚未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名下。原告王小军向本院提交的误工证明,王伯江在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证实系其偷盖,原告王小军亦无法证实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原告王小军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冀BZ1839、冀BMR07挂车挂靠于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其与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小军与被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小军负担。
审判长:张静波
审判员:汪艳君
审判员:侯凌云
书记员:徐晓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