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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陈淑芹,女。
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马清亮,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淑芹、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一级伤残职工,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相关工伤待遇及费用。因原告住院治疗223天,垫付医疗费及外购药共计21,154.65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00元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三款、四款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及外购药费21,154.65元、伙食补助费11,150.00元,共计32,304.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维琴 审 判 员 :吕乃顺 代理审判员 : 张 芹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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