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韩海滨(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吴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剑信,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吴某某、张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21时15分许,吴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文卫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馆陶县文卫街天竹园小区门前东8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沿文卫街由南向北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当日,王某某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126天,花去医疗费15140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3日对王某某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护理期限为1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400元。另查明,吴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还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馆陶县联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刘玉芳和卫江均系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刘玉芳日工资70元,卫江日工资90元。原告王某某由其妻刘玉芳和其女婿卫江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吴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40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馆陶县联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00元/30天×173天=173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为70元/天×130天+90元/天×126天=20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6天=6300元,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126天=189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8292元/年×20年×10%=36584元,7、伤残鉴定费、检查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10、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104254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15000元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赔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4254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赔付给被告张某某,实际赔付原告892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326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负担。(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吴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40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馆陶县联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00元/30天×173天=173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为70元/天×130天+90元/天×126天=20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6天=6300元,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126天=189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8292元/年×20年×10%=36584元,7、伤残鉴定费、检查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10、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104254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15000元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赔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4254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赔付给被告张某某,实际赔付原告892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326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负担。(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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