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竣,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雄县龙湾乡大步村开发区南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看守所南侧时,追尾撞到前方原告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后尾部,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9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雄公交认字2017第YD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造成腰椎1、2、3、4、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左侧耻、坐骨支骨折,右肾挫伤,膀胱挫伤,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伴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胸椎刺突骨折等。被告胡某某垫付部分费用。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和经济损失,依法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600元(含被告胡某某垫付6600元)、残疾赔偿金33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3.44元、鉴定费3650元、交通费3000元(不含被告胡某某垫付部分),共计87666.64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在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先后为原告垫付款共计96279.1元,其中医疗费82364.1元、交通费2315元、请护工护理费6600元、向原告支付款5000元,被告胡某某主张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雄县龙湾乡大步村开发区南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看守所南侧时,追尾撞到前方原告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后尾部,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雄公交认字2017第YD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外伤后反应,腰椎1、2、3、4、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左侧耻、坐骨支骨折,右肾挫伤,膀胱挫伤,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伴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脑血栓后遗症,左足软组织挫伤,胸椎棘突骨折,右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左侧放射冠软化灶,糖调解异常。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7年7月24日又转入雄县济康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7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病情改变请随诊。共花费医疗费82364.1元,均由被告胡某某垫付。被告胡某某垫付另为原告垫付交通费2315元、请护工护理费6600元,向原告支付款5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依法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王某某致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致残率分别为10%、10%、10%;建议拟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护工护理费、鉴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胡某某垫付款应予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2364.1元(被告胡某某垫付)、鉴定费365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符合有关标准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情况及司法鉴定部门的“三期”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证据充分,亦符合有关标准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2600元(含被告胡某某垫付6600元)过高,除护工护理费30天6600元证据充足应予确认外,护理期其余30天应按护理人员1人日工资10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以每天30元、60天共1800元为宜。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等情况,考虑原告实际需要交通费酌定共为3000元(含被告胡某某垫付2315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理据充足,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情况以7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373.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80716.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23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650元,合计82114.1元,以上共计16283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王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回被告胡某某垫付款96279.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永生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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