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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家顺与被告徐本利、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家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明宇装饰有限公司职工,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本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本利,系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李兆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家顺与被告徐本利、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徐本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哈增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顺诉称,2012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徐本利驾驶冀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洼里镇轮胎大世界经销店东侧时,与原告王家顺停放的二轮轻便助力车相撞,造成王家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本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顺无事故责任。王家顺伤势严重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原告王家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99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2833.33元、误工费24988.75元、交通费535.7元、车辆损失5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145624.31元。被告徐本利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某某,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家顺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徐本利、李某某辩称,对此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徐本利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且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本利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3328R号在我公司投保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真实性及车辆承保信息并确认保险人责任后,我方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称其为下岗职工并已达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王家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各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2、唐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王家顺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家顺伤情及受伤住院治疗110天。
3、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7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王家顺支出医疗费40996.13元(包含被告徐本利垫付的9000元)。
4、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1份、鉴定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王家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支出鉴定费800元。
5、原告王家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家顺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
6、唐某市明宇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王家顺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7、唐某市三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王帅(原告之子)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1组,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8、唐某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5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
9、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王家顺支出交通费535.7元。
被告徐本利、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告徐本利机动车驾驶证、冀Bxx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人情况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徐本利。
2、冀Bxx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第3号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无关;被告徐本利、李某某没有异议。对原告第6、7号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完税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误工期应计算至出院日期;被告徐本利、李某某没有异议。对原告第8、9号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徐本利、李某某没有异议。对被告徐本利、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家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的相关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7号证据缺乏足够的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本院依法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徐本利驾驶冀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某市开平区洼里镇轮胎大世界经销店东侧时,与原告王家顺上班途中因故停放二轮轻便助力车时相撞,造成王家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本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顺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家顺受伤后被送往唐某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主要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10天,支出医疗费40996.13元(含被告徐本利垫付的9000元)。2013年3月1日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临床鉴定,原告王家顺的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Ia值为4%。原告为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xxxxx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徐本利。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家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及财产损失,被告徐本利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及肇事司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王家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996.13元(含被告徐本利垫付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人员王帅(原告之子)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110天,为11029.7元;原告王家顺伤后至其进行伤残评定时间为218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7064元计算,为16164.7元;原告王家顺评残时已经年满59周岁,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为57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400元;车辆损失55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32860.93元(含被告徐本利垫付的9000元)。原告王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家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99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1029.7元,误工费16164.7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55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32860.93元(含被告徐本利垫付的9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家顺123860.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徐本利9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王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王家顺担负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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