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赫哲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系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伟,系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黄某某、董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于2017年5月12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董某某、宋某某,及被告董某某、黄某某、董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70万元(暂算至2016年11月15日)。2、剩余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董某某签订《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董某某400万元,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被告董某某还款100万元后,董某某于合同后注明“此款于2016年1月12日已归还壹佰万,余下欠款叁佰万元整,将于两个月内归还,利息壹拾捌万元整,本息合计318万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并签名确认该笔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仅汇给原告100万元,作为预付利息。被告黄某某确认董某某、董某某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宋某某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在庭审中补充称,被告向原告共借款三笔:2015年7月16日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实际给付92万元,扣8万元利息,4分利;2015年8月3日第二笔借款400万元,实际支付368万元,扣32万利息,4分利;2015年9月22日第三笔借款150万元,实际支付142.5万元,扣7.5万元利息,5分利。被告向原告共还款四笔:2015年9月21日第一笔还款8万元;2015年10月28日第二笔还款100万元;2016年1月12日第三笔还款312万元,并于当日被告董某某在400万元借款合同上注明余下本息合计318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2日,并签名确认;2016年4月5日第四笔还款100万元。之后2016年11月3日宋某某、董某某经与董某某协商并受其委托,到原告处对债权债务进行计算并确认为270万元,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2016年11月15日董某某与黄某某与原告签订270万元《借款合同》。原告还列举《王某某借给董某某、董某某款项明细》、《董某某、董某某还款情况说明》、《本案诉涉270万元形成情况说明》,说明原、被告双方另两笔100万元、150万元借款已经结清,坚持请求被告偿还400万元借款中尚欠的借款本息270万元。原告不同意重新计算。其中《董某某、董某某还款情况说明》内容:一、2015年9月21日还8万元是2015年7月16日借款100万元的2个月利息。二、2015年10月29日还100万元是2015年9月22日借款150万元中的100万元,余款50万元在312万元还款中清偿。三、2016年1月12日还款312万元,还款包括①、2015年9月22日借款中未归还的50万元加上至2016年1月12日为止2个半月利息6.25万元,计56.25万元(当时2500元未计算)。②、偿还2015年7月16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8万元,计108万元。③、偿还2015年8月3日400万元借款100万元,3个月利息(11月—1月)48万元。上述还款共计312万元。四、2016年4月5日还款100万元是还4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其中《本案诉涉270万元形成情况说明》内容: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2个月利息(至3月12日)18万元,计318万元,董某某确认。2016年4月5日,被告还款100万元,还约定利息18万元,还实际发生利息3月12日至4月5日7.2万元(24天×0.3万元元/天=7.2万元),剩余74.8万元,冲抵300万元本金,本金为225.2万元(300万元-74.8万元=225.2万元)。2016年4月5日至11月5日利息7个月47.292万元(225.2万元×3%×7个月=47.292万元),本息为272.492万元(225.2万元+47.292万元=272.49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注明,《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以上合同过程中,均有双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关系、担保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董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宋某某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被告未进行对账和计算,此抗辩观点从被告所从事的行业、职业看,不经对账和计算就签名确认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上述合同所提出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偿还借款520万元用以先还本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借款520万元用以先偿还本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围绕400万元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尚欠270万元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2016年1月12日,被告还款312万元后,被告董某某在《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的注明:“此款于2016年1月12日已归还壹佰万,余下欠款叁佰万元整,将于两个月内归还,利息壹拾捌万元整,本息合计318万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可以认定为对三笔借款的重新确认。因此,原告认为三笔借款中,借款100万元(实际支付92万元)、借款150万元(实际支付142.5万元)已结清,仅对借款400万元,要求偿还尚欠270万元的意见,符合约定,本院对其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对结清的借款未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被告双方借款40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368万元,故368万元应认定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金额。因被告董某某在合同上注明此款于2016年1月12日已归还壹佰万本金约定有效,应予支持。故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8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截止2016年1月12日本院应予支持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0.512万元。计算如下:①、按照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为58.512万元〔368万元×(36%÷12)÷30天×159天(2015.8.3-2016.1.12)=58.512万元〕;②、另据原告提供《董某某、董某某还款情况说明》内容中第三项在312万元还款中,“偿还2015年8月3日400万元借款100万元,利息3个月(11月—1月)48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0.512万元(58.512万元-48万元=10.512万元)。
同上,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偿还10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00.756万元。计算如下:①、因被告董某某在合同上注明按年36%计息约定有效,应予支持。故按照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为22.244万元〔268万元×(36%÷12)÷30天×83天(2016.1.12-2016.4.5)=22.244万元〕。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累计为32.756万元(10.512万元+22.244万元=32.756万元)。③、剩余抵充本金的款额为67.244万元(100万元-32.756万元=67.244万元)。④、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为200.756万元(268万元-67.244万元=200.756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756万元,利息以200.75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以及从2016年11月16日起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被告董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在《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应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宋某某在《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董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7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75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宋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宋某某共同承担,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费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广飞 审 判 员 曲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福明
书记员:杨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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