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干部,
住青冈县连丰乡两丰村曹家屯。
委托代理人王淑蓉(赵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铁人大街银亿阳光城D-100号1门,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连丰乡两丰村曹家屯,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赵某某的代理人王淑蓉、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750.00元,本息合计1225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与其妻子王淑蓉,因为养猪缺少资金,通过担保人魏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赵某某、王淑蓉夫妻从原告手里二次借款共1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5厘,约期12个月。被告赵某某以及他的妻子王淑蓉、担保人魏某某均在借据上签了字。被告赵某某夫妻用他们位于连丰乡林场村1600棵杨树做了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某某夫妻要求还款,赵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750.00,本息合计11750.00元。因为是魏某某是担保人,所以魏某某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与妻子王淑蓉在2016年5月12日通过魏某某担保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当时约定利息1分5厘,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赵某某以及他的妻子王淑蓉、担保人魏某某均在借据上签了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750.00元,合计117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被告赵某某及妻子王淑蓉、被告魏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王某某的欠款10000.00元,利息1750.00元,担保人魏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0元,利息1750.00元,合计11750.00元。
二、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才
书记员:李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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