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粮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敏,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粮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铁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经军,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粮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仲一,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粮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经军、李仲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粮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某某运费186905.26元,有明细账和协议书为证,能够清楚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粮食事实,理当支付运输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率为当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还款期届满至开庭之日共计16年4个月,计算利息共为189802.14元,原告主张利息175000元,低于实际生成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本息合计361905.26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粮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运输费186905.26元及其利息175000元,本息合计361905.26元;
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粮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王语锋

书记员:李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