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宝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偿还违约金612000元,总计1512000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时被告用龙江县春泽名苑小区A3#楼00单元02层000206号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百般推拖,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王宝祯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他项权证为凭,被告赵某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系本人书写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且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合同未履行。故借贷关系成立,足以认定。借款合同中双方对不按期还款应给付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年息24%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因违约付款产生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提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提出的时间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祯借款本金900000元,违约利息61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5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刘翠党 审 判 员 李在女 人民陪审员 张晓维
书记员: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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