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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邮储银行林甸支行、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财(林甸县东南社区推荐的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下称邮储银行林甸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大祁街南四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胡宝林,男,系林甸县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男,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甸县邮储支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邮储银行林甸支行、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宝财、被告邮储银行林甸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15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工程建筑项目需要,请四户农民联保申请在被告支行贷款150000.00元,于2012年7月23日发放,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行还付贷款,林甸县支行领导为了将逾期率控制在百分之三以内,将原告本应向支行清偿的150000.00元贷款,以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原告将38500.00元现金还给支行,双方说定由支行代还111500.00元,原告贷款清偿完结,由于支行内部主要领导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四农民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罚息,致使法院执行三农民被行政拘留及查封地补费、粮补费、工资存款等6万多元,被告支行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法院已执行三农民的6万多元,应由二被告退还给三农民6万多元,并赔偿6万多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支行领导同意的证据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证明为证,综上,希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朱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向王某某承担偿还借款111500.00元的责任,邮储银行林甸支行不能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不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1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明光 审 判 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坤

书记员:冯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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