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常某超
黄某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某超。
被告:黄某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某市羊二木乡刘皮庄。
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某超、黄某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超、天纬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超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常某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某超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天纬公司,应当与被告常某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王某某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2,871.5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71日×60元/日)、营养费1,350元(90日×15元/日)、残疾赔偿金109,948.80元(22,906元/年×20年×24%)、误工费19,433元(2,750元/月/30日×212日)、护理费8,363元(4,800元+26,008元/年/365日×50日)、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271,626.3元,已获得赔偿4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231,62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39,439.1元(10,2871.53元×90%-10,000元+10,000元+4,260元+1,350元+109,948.80元+19,433元+8,363元+1,500元+12,000元-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9,439.1元。
综上判决主文一、二项,由于被告常某超已支付4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王某某231,626.3元,支付被告常某超原27,812.8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71.5元,由被告常某超、黄某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述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超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常某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某超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天纬公司,应当与被告常某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王某某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2,871.5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71日×60元/日)、营养费1,350元(90日×15元/日)、残疾赔偿金109,948.80元(22,906元/年×20年×24%)、误工费19,433元(2,750元/月/30日×212日)、护理费8,363元(4,800元+26,008元/年/365日×50日)、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271,626.3元,已获得赔偿4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231,62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39,439.1元(10,2871.53元×90%-10,000元+10,000元+4,260元+1,350元+109,948.80元+19,433元+8,363元+1,500元+12,000元-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9,439.1元。
综上判决主文一、二项,由于被告常某超已支付4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王某某231,626.3元,支付被告常某超原27,812.8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71.5元,由被告常某超、黄某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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