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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索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林崇(黄沙法律服务所)
索建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水池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林崇,黄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索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磁州路9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索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崇,被告索建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磁县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索建军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42399.47元,住院3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原告王某某在在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时原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657.9元,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时原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王某某的误工天数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4631.6元(3657.9元÷30×120天)。原告所提交其女儿王倩倩在磁县亚宝洗选有限公司上班的工资证明,因缺少相应劳动合同且庭审中被告方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1211.25元(12825元÷12÷30×34天)。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为1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考虑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各项损失80982.32元。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即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36882.8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共计46882.85元,剩余部分34099.47元(80982.32-46882.85),因索建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索建军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剩余部分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计算为23869.63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70752.48元。因原告应得的损失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足以赔付,故索建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索建军已支付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4364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总价款内扣除。因原告所诉营养费、车损费和后续治疗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索建军辩称其本人轿车受损花费维修费3349元,拖车费和停车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也应有保险公司赔付,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70752.48元(被告索建军已支付的医药费43640元应予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索建军);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索建军承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磁县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索建军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42399.47元,住院3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原告王某某在在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时原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657.9元,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时原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王某某的误工天数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4631.6元(3657.9元÷30×120天)。原告所提交其女儿王倩倩在磁县亚宝洗选有限公司上班的工资证明,因缺少相应劳动合同且庭审中被告方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1211.25元(12825元÷12÷30×34天)。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为1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考虑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各项损失80982.32元。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即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36882.8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共计46882.85元,剩余部分34099.47元(80982.32-46882.85),因索建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索建军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剩余部分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计算为23869.63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70752.48元。因原告应得的损失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足以赔付,故索建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索建军已支付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4364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总价款内扣除。因原告所诉营养费、车损费和后续治疗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索建军辩称其本人轿车受损花费维修费3349元,拖车费和停车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也应有保险公司赔付,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70752.48元(被告索建军已支付的医药费43640元应予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索建军);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索建军承担1137元。

审判长:朱春生
审判员:叶贵文
审判员:张成贵

书记员:郑希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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