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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屈一江
惠某某
张鹏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
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一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永济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一江、被告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31929.48元(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500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81929.48元);2.判令被告惠某某对超出上述保险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1929.4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王某某在永济市舜都大道运管所路西侧等出租车时,被告惠某某驾驶晋M×××××号轿车沿舜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
2016年9月19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惠某某驾驶的晋M×××××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辩称,对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惠某某辩称,对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8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原告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字认字第1427022015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花费清单、诊断建议书2份、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1张、;3、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4、原告家庭户籍簿一份、王某某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5、永济电气锻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王某某误工及扣减收入证明一份、2016年7-9月工资详单一份;6、护理人员张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30张、残疾器具费票据1张。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1693.88元(住院费19658.61元、门诊费2035.27元);误工天数按住院期间24日加鉴定意见误工期150日,共计174日,每日误工减少收入67元(事发之日起原告单位停发绩效工资,基本工资1115.1元正常发放,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14元,则每月误工减少收入1999元,故每日误工减少收入67元),误工费为11658元;护理天数按住院期间24日加鉴定意见护理期150日,共计174日,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张强职业按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每日114元,护理费1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营养期按住院期间24日加鉴定意见营养期120日,共计144日,按每日30元标准,营养费为4320元;原告经鉴定为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腰椎骨折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682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9500元;残疾器具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
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门诊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住院费票据金额应为19658.51元,病历显示9月16日原告已停止用药,故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医药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和非医保检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中误工期150日过长,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9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和误工证明,护理费同意按80元每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4日;营养费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4日;对鉴定意见中原告腰椎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对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鉴定费票据25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残疾器具费400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医嘱、处方证明其必要性,故不予认可。
被告惠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惠某某陈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五千余元,原告王某某认可5882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虽当庭对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无证据表明该鉴定程序或意见结论违法,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提供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单记载显示9月20日、9月24日及9月26日均有医疗及用药内容,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王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以其病历记载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惠某某驾驶晋M×××××号轿车沿舜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舜都大道运管所门口时,遇原告站在路西侧等出租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永公交字认字第1427022015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惠某某驾驶的晋M×××××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兰惠,被告惠某某借用该车,惠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下属永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
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10、11肋骨骨折、腰1-3右侧横突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床上患肢肌肉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
被告惠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882元。
根据原告王某某的委托,永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腰椎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5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
原告交纳鉴定费2500元。
原告提供的加盖”永济电气锻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证明载明:”王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xxx,系我公司750KG班组员工,该员工自今年9月1日出车祸后,请长期病假未上班。
该员工今年7月份实领工资3432.49元,8月份实领工资2820元,9月份实领工资3091.70元,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请假期间绩效工资全部扣除,并扣除其部分岗位工资。
考核办法...工资延迟一个月发放。
从10月份开始,该员工每月发放工资1115.10元,直到上班为止。
永济电气锻压有限责任公司(章)冯伟2016年12月14日”。
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8月、9月工资详单与该证明内容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惠某某驾驶晋M×××××号轿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腿部固定支具费等合计89569.6元(已扣减被告惠某某垫付的588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5993.7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惠某某垫付费用588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5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3.59元,被告惠某某负担2605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惠某某驾驶晋M×××××号轿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腿部固定支具费等合计89569.6元(已扣减被告惠某某垫付的588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5993.7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惠某某垫付费用588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5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3.59元,被告惠某某负担2605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惠某某负担。

审判长:梅博

书记员: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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