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继忠
陈晓旭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杨旭
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继忠(陈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晓旭(陈某某之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
负责人李贺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立伟,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忠、陈晓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营养费1340.00元、误工费3233.76元、护理费6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修理费600.00元、护理用品费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伤原告王某,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对行车路线状况观察不够,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及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王某驾驶非机动车辆对行车路线状况观察不够,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第(一)项 “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二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应自负20%责任,被告陈某某负80%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维修费6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2407.35元、护理费402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327.35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5764.05元(计算方式:剩余医疗费25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0元、营养费1340.00元之和的80%)。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伤原告王某,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对行车路线状况观察不够,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及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王某驾驶非机动车辆对行车路线状况观察不够,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第(一)项 “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二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应自负20%责任,被告陈某某负80%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维修费6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2407.35元、护理费402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327.35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5764.05元(计算方式:剩余医疗费25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0元、营养费1340.00元之和的80%)。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辉
书记员: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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